荣 成
近日,有一位兄弟县公司分管营销工作的副总经理同我探讨这样一起发生在现实中的窃电案例,通过分析,觉得该起案例有一定代表性,值得从事营销工作的同行借鉴。
案例简介
某县某村村民霍某为无业游民,曾在某乡镇企业从事过电工职务,熟悉电能计量工作原理,2007年9月至10月,霍某主动上门,到A公司和B公司“做工作”,宣传自己有电工技能,能使电能表慢走,帮助企业少缴电费,他通过拆开铅封、拨回电能表指数、剪断电压连线等手段,为A公司和B公司盗窃电能提供技术支持,接受A公司和B公司“好处费”共计460元。
2007年11月,接到举报线索后,公安机关会同供电企业对A公司和B公司配电房进行检查,对窃电现场进行证据固定,A公司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窃电事实供认不讳,通过调查两公司生产情况及产品用电单耗等情况,公安机关认定A公司和B公司窃取电能所值金额为8860元和5620元,A公司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现本案所涉的焦点问题是:1、 A公司和B公司是否构成盗窃罪?2、 A公司和B公司参与窃电的直接责任人是否构成盗窃罪?3、 霍某得到“好处费”共计460元,是否构成盗窃罪?
A公司和B公司是否构成盗窃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总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刑法分则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故A公司和B公司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A公司和B公司参与窃电的直接责任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本案A公司和B公司虽不构成盗窃罪,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安徽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本案A公司和B公司有关人员通过霍某技术帮助,破坏计量装置准确性,为谋取单位利益,窃取电能所值金额为8860元和5620元,这两笔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均属于“数额较大”,按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将可以盗窃罪判处A公司和B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霍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关于霍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他仅得到“好处费” 460元,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档次,故不构成盗窃罪。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笔者认为,霍某同A公司、B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均为这起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帮助行为等。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霍某同A公司、B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盗窃电能的共同犯罪故意,霍某在犯罪中起到了策划、教唆和帮助等作用,是主要实行犯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A公司、B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听从霍某策划,接受其教唆和帮助,决意共同协力实施犯罪,均认识到共同实施的窃电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对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A公司、B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属主犯。
对霍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按A公司、B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窃取电能金额总和14480元认定,其接受好处费的多少不影响其犯罪定性及盗窃数额的认定,即使其未得任何好处,也已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安徽望江供电公司)